主旨: | 本府公務人員及聘僱人員加班時數經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各機關學校應確實督促所屬人員於補休期限 2 年內休畢,並就相關人事管理措施預為因應,請查照辦理。 |
說明: |
一、 |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 113 年 1 月 31 日總處培字第 1133021337 號書函辦理,並檢附原書函影本 1 份。 |
二、 |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規定, 112 年 1 月 1 日(含)後加班補休將自 114 年 1 月 1 日陸續屆期,請各機關學校預為因應,並妥為規劃下列事項: |
(一)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3 條有關加班補償規定,係以給予加班費及補休假為原則,爰請督促所屬人員於補休期限內休畢,如有明顯累積加班時數而未補休,或有將屆期之情形者,應視業務需要積極與當事人協調給予補休假,以維護其健康權。 |
(二) | 如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所屬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產生應計發加班費之情形,建議先行規劃編列相關經費,以減少平時考核獎勵辦理結算之例外情形。 |
(三) | 定期自差勤系統檢視所屬人員加班補休運用情形,針對有未能於期限內休畢補休假之虞者,主動通知當事人及其單位主管,以妥為及早規劃補休假事宜。 |
三、 | 有關聘僱人員之加班補償方式,請依行政院 112 年 4 月 6 日院授人培字第 11200133071 號函(本府 112 年 4 月 14 日府人考字第 1120089995 號函諒達)及前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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