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
一、 | 有關旨揭公保法及其施行細則修正重點摘錄如下: |
(一) | 承保部分 |
1、 | 增訂被保險人受免職、解職(聘)、不續聘、撤職或免除職務處分後,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者,選擇追溯加保相關權益規定。(公保法第六條之一、公保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 |
2、 | 增訂適用 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未請領公保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辦理優惠存款者,依公保法第四十八條第七項規定所需之年金費率;以及是類人員取得任用資格前受訓或研習期間公保保險費率相關規定。(公保法第八條) |
(二) | 現金給付部分 |
1、 | 增訂適用 112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且未請領公保法第十六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月退休(職、伍)給與,亦未辦理優惠存款者,其所領養老年金由公保準備金負擔,不適用公保法第二十條規定。(公保法第八條) |
2、 | 增訂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次參加公保且適用年金規定者,養老年金年資最高採計 40 年,總給付率最高為百分之五十二。(公保法第十六條) |
3、 | 修正死亡給付上限,一次死亡給付按因公、非因公及繳費年資核付,最高至四十八個月,遺屬年金給付最高總給付率為百分之三十。(公保法第二十七條) |
4、 | 明訂應負擔超額年金給付財務責任之最後服務機關(構)學校,係指被保險人發生養老年金保險事故退保時服務之機關(構)學校。(公保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 |
5、 | 明訂被保險人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所具保險年資超過年資採計上限時,應優先採計繳付全額年金(基本年金+超額年金)費率之年資。(公保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 |
二、 | 為應本次公保法及其施行細則之修正施行,本部業配合修訂報送實務作業規定、新增 3 種年金費率之保險費分擔計算表、修訂繳納保險費清單及請領書等書表、增修要保及現金給付業務 Q&A 、保險權利義務等修法相關資訊供參,請逕至本行全球資訊網(網址: https://www.bot.com.tw)「政策性業務」之『公保服務』項下載參閱,嗣後請以修訂後之書表及報送實務作業規定辦理公保業務,並請廣為宣導週知。如有公保業務任何疑義,請逕電洽本部相關科辦理(總機: 02-27013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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